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上 訴 人 李蔡阿暖
李世平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債務人之異議權及執行債權額(即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查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價值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3,100元(67,700+25,400)定之;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則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定之,因本件執行名義所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且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806元【(77.07+33.46)×8,700×5%×10】。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573,906元(93,100+480,8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