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詹前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自113年1月27日起,每月1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27日開始繳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於114年11月3日為1.720%,故被告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如有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33,328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依約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