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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梁桂柔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鍾添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票號CH67527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於民國98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CH67527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5月4日,票據請求權自該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5月4日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5月4日,被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告於11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自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依法有據。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