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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謝憲愷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訴外人劉長齡申訴案件(桃倫和字第0053號)移送至上級機關即全國律師聯合會,或移送至其餘有權議決之地方律師公會予以處理;㈡禁止被告就訴外人劉長齡申訴案件召開會議及做成任何決議。而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