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告 黃枳涵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8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