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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家儀相 對 人即 被 告 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Α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相 對 人即 被 告 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Β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涉及公然侮辱案民事賠償,相對人可能利用聲請人個資而有侵害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之住所屬個人隱私,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可隨意閱覽,恐影響聲請人人身安全;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涉及談話紀錄、醫療及健康檢查資料、觀察資料等,屬於應嚴格保護之個人資料,為此爰聲請本院:㈠在本件訴訟中隱匿聲請人之住所。㈡限制相對人閱覽告證2、3、7至10、12至14內容。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聲請訴訟中文件應隱匿聲請人之住所等語,惟依法

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開裁判將依前開規定隱匿除姓名外之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聲請人就未予公開之此部分身分資料聲請遮隱,顯有誤會,況如聲請人欲為隱匿住所,於製作書狀時可自為處理,並得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告證2、3、7至10、12至14內

容,惟此部分證據資料既為本件名譽權有無受不法侵害之爭執事項,即為該爭點之重要防禦方法,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然影響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辯論權行使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難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