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 告 何家儀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A兼法定代理人 A母被 告 B兼法定代理人 B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被告A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被告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A、被告A母連帶負擔2%;被告B、被告B母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被告A母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B、被告B母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B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B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母、B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母,並變更聲明為:「A及A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B及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其追加A母、B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萬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上述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確定(本院卷第369頁),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國中○○班導師,A及B為班上學生。未料A及B為下列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精神人格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㈠A投訴部分:
⒈於113年11月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投訴:「原告隨意認定學生
錯誤且無解釋機會、懲罰學生蹲著上課、隨意把學生叫走、隨意沒收學生物品、授課中當眾諷刺學生,不尊重其感受並談論教師薪資、對學生說要把老師當皇上一樣伺候、隨意恐嚇學生要通知家長」等語。
⒉於114年1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投訴:「⑴原告當學生在做
某些動作時會說:『你做某動作可以,但不要學某某人』,疑似在說學生壞話;當低收入戶的學生跟導師產生誤會時,會對學生說:『你再這樣我就不要幫你申請低收入戶了,我欠你的嗎?』。⑵學生在札記寫目標成績並逐漸提高,原告會逼迫要考到某分數,並用家長威脅,致學生壓力太大,需向輔導室申請晤談。但導師直接拒絕,致學生自行找輔導老師申請晤談,如被原告看到則將其帶走,並指責:『你在這麼沒規矩我就不讓你參加全中運!』致學生疑似產生憂鬱症。⑶另原告在全班面前曾說:『之前那封陳情信都是在亂講』,並詢問班級學生是否覺得有發生過,如回答:『有』,原告疑似情緒失控說:『你們告,以後我就唯獨不上你們班的課,其他年級其他班就上,就是跳過你們班!』及『如果一直告將會直接做反擊!』⑷原告早自修疑似進行英文小考,並說不及格就一直考並不准下課,及致電家長提及:『班級有人陳情原告,很白目!』。並懷疑某學生陳情導師,直接在全班面前針對該學生」等語。
⒊於114年5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投訴:「⑴原告早自習及午
休時間會大聲講話或使用麥克風,致學生無法休息,若提醒原告就會送交學務處處理。⑵原告沒收同學的餅乾及糖果,有次還偷偷拿去辦公室吃掉。另原告香水味過重、行進時鞋子會發出較大的聲響、授課期間音量過大影響他班授課及疑似偷翻學生私人物品。⑶近期學生因吃泡麵至學務處寫自述表時,原告疑似用丟自述表並威脅學生不能跟組長解釋,否則原告會生氣。另相關單位至校訪談時,原告私下要求學生訪談時說好話,使學生產生恐懼」等語。
㈡A及B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
⒈A於113年11月6日、11日群組對話稱:「準備提告,先不要等
後面給他重擊1次讓他進監獄。原告隨意認定別人的錯,只看當下就判斷對錯不會給學生解釋的機會。會讓學生蹲著上課一節,亂沒收別人的東西。在全班面前諷刺學生不顧及、不尊重學生感受。把學生叫走一節課,在課堂上說自己的薪水。早自習考試,在考試時一直講話。對學生說要把老師當皇上一樣伺候。隨意恐嚇學生要叫家長。還要告什麼」等語。
⒉於113年11月14日對話,A稱:「再告這個,我要再創一個帳
號叫原告洗臉」;B稱:「打火機點原告臉上能生火嗎?」等語(附件四即本院卷第75頁);A回以:「點一下打火機瞬間整身點燃,豬油旺盛」、「原告叫我看她的時候我都會想笑,她的臉就真的很好笑,超想跟她說妳的臉就很好笑」等語。
㈢A於114年1月7日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部分:原告
妳就繼續把我沒說過的話,都被妳說成是真的一樣,妳就繼續表面一套背後一套,好啊現在我媽都誤會我了,哪天我跟我媽打架,我隔天一定拿刀x爆妳,臭x子,x你祖宗100代等語。
㈣B於通訊軟體Instagram部分:
⒈於114年3月15日限時動態發文稱:我是B,我支持原告吃屎,
大拖堂大失敗;不是他媽的現在想起來原告真的有病...;好好掃地拿我當刀幹嘛,有病等語。
⒉於114年6月1日限時動態發文稱:原告的弱智騷操作...不知
道原告發什麼顛...;之前來傻逼得問我跟湯圓...;講一下她們一人一狗發生了什麼...;重點原告還說的超認真,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吐槽了...;從頭到尾原告只會跟復讀機一樣只會那兩句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A及A母:上開㈠投訴部分,內容並無誇大與失實,係屬行使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為;上開㈡、㈢部分,僅係抒發內心不平,並無恐嚇、侵害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B及B母:認為有不對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A上開㈠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投訴部分構成名譽侵
害等語。惟查,上開㈠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投訴部分,為A所為,固為A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6頁)。但觀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10日、114年5月2日函文,僅係將A陳情函文告知○○國中,並請○○國中查明陳情事項,於文到7日內函復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31頁),嗣○○國中於115年5月19日即函覆原告:經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原告無違法違規情事,依規應予結案;理由略以原告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前5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並經教育局114年5月14日桃教學字第1140042562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本院卷第37頁),調查報告並指出:經調查小組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未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核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綜觀原告之行為,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及身心健康發展,認定原告未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亦無應予考核情事,應予結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A雖以原告隨意認定學生錯誤且無解釋機會、懲罰學生蹲著上課、隨意把學生叫走、隨意沒收學生物品、授課中當眾諷刺學生等情投訴原告,但經○○國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查確認後,並無認原告有違法之情,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及身心健康發展,則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損,自難以A投訴之行為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是A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查,上開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為群組對話,成員均為班上同學大約4、5人,為A所自承(本院卷第418頁),而A於113年11月6日、11日群組對話,僅為A將投訴內容一部分張貼於群組內尋求其他成員意見,依前揭所論,投訴尚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是此部分亦難認A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A及B於113年11月14日通訊軟體LINE間對話部分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經查,A及B於113年11月14日對話為A稱:
「再告這個,我要再創一個帳號叫原告洗臉」;B稱:「打火機點原告臉上能生火嗎?」等語(附件四即本院卷第75頁);A回以:「點一下打火機瞬間整身點燃,豬油旺盛」、「原告叫我看她的時候我都會想笑,她的臉就真的很好笑,超想跟她說妳的臉就很好笑」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足見A、B在群組內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以原告臉部狀況為嘲諷、謾罵,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A、B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A於114年1月7日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
侵害其精神人格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該帳號為A所有並為其發文,為A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6頁),觀諸其發文內容稱:「我隔天一定拿刀x爆你,臭x子,x你祖宗100代」等語,縱A客觀上未有加害原告之行為,惟此言論客觀上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權,是A辯稱只是抒發內心不平等語,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A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B於114年3月15日、114年6月1日通訊軟體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且該帳號為B所有並為其發文,為B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6頁),觀諸其發文內容稱:「我支持原告吃屎」、「他媽的現在想起來原告真的有病」、「原告的弱智騷操作」、「講一下她們一人一狗發生了什麼」等語,即以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以貶抑、不雅、侮辱性等負面用詞謾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B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B均為未成年,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A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請求B賠償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A、B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但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人,A母、B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A母、B母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母、B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及A母應連帶給付1萬元;請求B及B母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均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