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被 告 張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新臺幣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伊借貸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3,000元、37,000元、247,000元、13,000元,總計1,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9日、114年8月9日即未再繳納,共積欠本金888,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625,074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2,311元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623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47元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888,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