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李芸葳被 告 呂原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固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僅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乃以115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