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抗 告 人 李芸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原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