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上 訴 人 吳哲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24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地上物及所占用之土地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即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茂榮大廈樓頂平台上2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各為32.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伊占有,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比較系爭地上物及其所占用之土地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增建物,面積共64.4平方公尺(計算式:32.2×2=64.4),依桃園市政府公布之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是系爭地上物價值應為135,240元(計算式:2,100×64.4=135,240)。又以本件起訴時即11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498元計算,茂榮大廈樓頂平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價值則為603,739元(計算式:112,498×64.4÷12=603,739,四捨五入至整數)。系爭地上物之價值低於所占用之土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核定為135,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