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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吳哲甫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吳寶玉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茂榮大廈樓頂平台上2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鴻發公司、吳寶玉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鴻發公司、吳寶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樓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假執行(下稱另案判決);嗣被告持另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即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不得排除其占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暫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地上物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顯然不具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原告僅於115年1月1日具狀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1、425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其租賃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仍未補正具有一貫性之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