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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叢銘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A女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A女之訴部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叢銘滋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惟叢銘滋於114年7月16日和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A女一同至大陸地區廈門旅遊長達6日,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分際;嗣經原告發現,叢銘滋於114年5月27日手寫筆記稱:「不道德也好,不光明正大也罷,我只是愛了一個值得的人,即使不能在一起,也會繼續愛的,因為那是新的方向,賭上餘生又何妨,愛其實沒有值不值得,只有願不願意,我只想把我所有的好,全部都給妳」等語;原告更陸續發現叢銘滋於114年7月27日、28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114年10月8日、9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儷閣別墅旅館、於114年11月2日及同年月4日晚間至錦和公園停車場,上情均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嗣於訴訟中雖聲請本院調閱廈門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航空)114年7月16日航班號碼MF882、叢銘滋座位號52J左右相鄰乘客之資料、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於114年7月27日約晚間18時至114年7月28日上午12時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儷閣別墅旅館於114年9月30日約中午12時至114年10月1日上午6時、114年10月8日約上午10時至114年10月9日上午12時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日晚間21時24分進場與同日22時33分離場、114年11月4日晚間20時31分進場與同日21時56分離場之停車場進出監視錄影畫面,及叢銘滋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間之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等。惟廈門航空函覆本院:無法以座位號進行查詢,且屬去年度之相關紀錄,於現行系統中已查無相關資料可供調閱,爰歉難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又前揭汽車旅館亦均函覆本院: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本院。從而,經原告為上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特定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A女之訴部分。

四、另原告雖聲請調閱叢銘滋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間之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但僅憑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特定或推知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難認具有調查必要性。又原告雖再主張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廈門航空應保存乘客機票票根、乘客艙單至少2年,請求本院再發函廈門航空,若廈門航空再次拒絕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惟查,叢銘滋雖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態樣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但於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稱:我是1個人過去找人,那個人是原告認為的A女,也沒有跟我一起搭飛機回台灣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叢銘滋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但否認有和A女一同搭乘廈門航空,原告復未再舉證說明此節,本院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之憶測而再予函詢廈門航空,是此部分亦難認具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