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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李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萬70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揆諸前開說明:

㈠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惟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並非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客體,應無市場交易價值可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200元,有蘆竹一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房屋租金可推定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最高為110萬4000元(計算式:9,200元×12÷10%=1,104,000),故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至訴之聲明(二)係請求114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積欠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萬5334元,而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三)則係請求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14年10月14日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3日之7716元部分(18,400×13/31=7,7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7050元(計算式:1,

104,000元+15,334元+7,716=1,127,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