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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胡榛祐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追加原告 胡毓釧

胡毓達胡毓誠胡毓珍胡文彬胡玉利胡玉華胡玉娟胡芳榕被 告 胡嘉玲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胡毓釧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毓釧、胡毓達、胡毓誠、胡毓珍、胡文彬、胡玉利、胡玉華、胡玉娟、胡芳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澄金生前與被告、訴外人胡蘭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加拿大之不動產,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應交付胡澄金或其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債權),該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4月間出售,被告迄未依約交付價金。胡澄金於113年1月間辭世後,系爭債權為胡澄金之遺產,屬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胡毓釧、胡毓達、胡毓誠、胡毓珍、胡文彬、胡玉利、胡玉華、胡玉娟、胡芳榕(下稱胡毓釧等9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行使系爭債權,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與胡澄金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聲請追加原告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而經本院通知胡毓釧等9人於文到7日內就追加原告之聲請表示意見,胡毓釧、胡毓達、胡毓誠、胡文彬、胡玉利、胡玉華逾期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胡毓珍、胡玉娟、胡芳榕(下稱胡毓珍等3人)雖具狀以原告虛報或強索律師費、裁判費為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然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並非不利,倘未將胡毓釧等9人列為追加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且胡毓珍等3人迄未釋明原告虛報或強索訴訟費用之情節屬實,所陳內容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胡毓釧等9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胡毓釧等9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