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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何欣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113號執行未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34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50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何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該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間合作投資買賣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由被告出資265萬元,並由原告出名買受及登記。因事故屋須藉由多次轉手或法院拍賣程序以消除影響交易價格之事故因素,兩造遂依其等投資事故屋之既定模式,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預先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被告日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承受或拍定買回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授受票據債權債務之真意,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又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280萬元,其中265萬元業已交付被告用以返還出資,兩造間並無任何未清償之債務。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且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主張「頭份不動產標購款262萬7,222元」、「系爭房地墊付購屋款265萬元」、「擔保合作投資之違約金」三種互相排斥之說法,足見均屬臨訟杜撰。爰依確認利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88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應將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4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之合作收益交付被告,並避免原告將上開房地占為己有或逕自轉售而簽發,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嗣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及新竹房屋出租後,遲未提出租賃契約、支出費用及租金明細與被告結算,復於114年8月19日將被告退出LINE群組,被告始不得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漂白」事故屋而簽發,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通謀虛偽或虛構債權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或爭執(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月間合作買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事故屋,

價金265萬元,由被告出資265萬元,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⒉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取得280萬元,其中265萬元交付被告用以返還出資。

⒊原告簽發發票日112年3月23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⒋兩造於114年5月10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上載:「合作標的為

系爭房地。一、合作之標的所產生之利益(出租、出售…等等)由雙方協議佔比之利益分配,期間標的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含利息由雙方依比例負擔,收支表由乙方承作。二、未出售期間由雙方負責此標的之管理事務。三、標的出售事項及價金由雙方決定。四、合作期間若有任何一方反悔,應支付受損方應有的之利益分配。雙方以誠信為原則,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113號受理後,執行原告財產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⒍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縱為執票人之直接前手,仍應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盡其舉證之責;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所負者既僅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其陳述縱有先後未盡一致之情,亦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而得免除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事故屋合作,僅係供被告日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由拍賣程序承受或拍定買回系爭房地之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房地及新竹房屋之合作收益交付義務,足見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依前揭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合意僅以系爭本票作為啟動拍賣程序之工具,而無授受票據債權債務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為藉由法院拍賣程序承受或拍定買回系爭

房地,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遍查卷內證據,除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所為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之證據。其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出名買受並辦理貸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貸得之280萬元中265萬元已返還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然此僅足認定被告就出資額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對象即為該筆出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至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113號執行事

件中,具狀陳報稱系爭本票之主要給付原因為112年3月23日匯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262萬7,222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嗣於本院115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係擔保原告未返還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265萬元購屋款(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115年5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改稱係擔保原告應交付系爭房地及新竹房屋合作收益之違約金(第144頁至第146頁)。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乙節,前後陳述固有未盡一致之處。惟查,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庭呈之新竹房屋租金報表(本院卷第98頁)自承「這是我做的沒錯」、「合夥要管理」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該報表所載,其記載期間係自112年8月起,逐月列載應收金額、應付金額、匯款金額、空房狀況及房貸利息、電話網路費、水電費、保險費等項目,足認原告於斯時確實負責新竹房屋之租金收支管理,並應按期與被告結算分配。該報表起算之時點亦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12年3月23日相當,衡諸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出資、原告或其配偶出名登記並掌管租金收益,被告於原告開始管理收益之際,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履行收益交付義務、避免標的遭占為己有,核與常情無違。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所載(不爭執事項⒋),兩造約定合作標的所生利益由雙方依協議比例分配、費用依比例負擔、收支表由原告承作,足見原告對被告負有製作收支表、結算並分配收益之義務;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出租收益報表(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0頁),惟被告就該報表第2頁以後之內容爭執無從核對(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迄未提出新竹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完整報表,堪認兩造間就合作收益之歸屬尚有未明,自難僅憑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陳述有所更異,即遽認系爭本票自始無原因關係存在,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⒋據此,被告就原因關係為何之陳述縱有先後未盡一致之情,

但依前揭說明,亦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項異議之訴,仍以確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其據以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