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王添居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係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所生,伊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貸款保險。嗣伊無力還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7,285元,華山保險公司遂依約給付理賠金予亞太商銀,並依法取得系爭貸款債權,嗣再由被告受讓該債權。然被告就系爭貸款之請求權自88年7月起即得行使,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且伊自100年間起即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下稱介壽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對伊送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9月30日自華山保險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伊旋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稱金山一街址)為送達,已合法送達原告,系爭貸款請求權自102年重行起算,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權係華山保險公司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間即實際居住在介壽路址而非金山一街址
乙情,業據提出社區住戶出具之居住證明為憑,原告此項主張自非無據。另參酌金山一街址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及介壽路址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訴外人林烈爐曾為金山一街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4月間出售他人,原告之子則設籍介壽路址,此與原告主張金山一街址係其向林烈爐承租,林烈爐將房屋處理掉後,其就搬到介壽路址與兒子同住等情相符,亦可證原告於100年間即離去金山一街址,而搬遷至介壽路址居住無訛。再依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月繳費通知所示,寄送地址亦為介壽路址,且原告復持以向代收銀行繳費,更足徵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介壽路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介壽路址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之戶籍址合法寄存送達等
語,惟原告於102年11月間已久無居住原登記之金山一街戶籍址,並已變更意思以介壽路址為住所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因原告102年11月間之戶籍登記在金山一街址,即逕認該處為其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金山一街址既非原告於102年11月間之住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可以採信。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該命令即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雖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貸款之請求權至遲自88年7月間即可行使,是被告於114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貸款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貸款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