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高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2月16日,嗣後每月16日繳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155%=3.8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
3.8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於114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6,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