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董余四妹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
王中平律師被 告 范廷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45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王麒翔、被告范廷達分別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被告范廷達或由王麒翔、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與原告聯絡,以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109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109年3月13日11時許、109年3月13日11時許、109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共匯入210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始驚覺遭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0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等(本院卷第121-132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該刑事案號就本件原告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而經該刑事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收購人頭卡並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便於遂行其詐騙行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1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17日(送達回證見附民2152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3月11日即其接獲詐騙電話時起算,則屬無據,原告超過「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