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張清風即張清鳳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被 告 陳育麒即陳麒即陳在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四六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74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88年度執字第3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程序),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是兩造就該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後遭退票後,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89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但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依法應於5年內再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或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始得重新起算,但被告遲至10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又至114年間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之財產,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故系爭債權憑證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處並沒有在債權憑證上蓋章或註記,且被告又亦於107年間有再聲請一次,就107年此次時效確實過期,但原告將土地賣給第三人,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且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於承認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參照)。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執程序受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退票單、本院88年度執字第3293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卷第15-25頁),被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曾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處並未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章…在107年有再聲請一次,這部分時效過期我承認」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次聲請執行係於114年5月15日,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857號案件受理,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債權人執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次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憑證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於原告承認債權存在,
然所謂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觀諸原告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辯稱原告承認債權存在,難認有據。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