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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鈦金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畹榛

李捷翎李益陞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畹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畹榛、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畹榛、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81,117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捷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鈦金公司)於109年6月29日,以訴外人李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6,3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鈦金公司於110年11月4日,以李志仁、被告徐畹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7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鈦金公司於112年2月24日,以李志仁、被告徐畹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581,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上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未清償。又李志仁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被告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鈦金公司、徐畹榛、李益陞答辯其現在失業沒有工作,有嘗試要把生意做起來還債,但原告沒辦法協助整合債務。繼承部分應該是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捷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捷翎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