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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姚國旺被 告 歐力豪

謝桂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欠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精神賠償(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其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豪於108至110年間邀同其母親即被告謝桂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詎被告迭經催告迄今仍未還款。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今仍未償還,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歐力豪邀同被告謝桂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50萬元,迭經催告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原告與被告歐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謝桂齡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為憑。自原告與被告歐力豪間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原告曾向被告歐力豪要求還款,被告歐力豪則回覆要回中壢處理、先還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51頁),可認為原告與被告歐力豪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復觀之原告與被告謝桂齡之錄音譯文,「原告:你歐力豪欠我的錢你歐力豪還我就對了…你之前跟我答應的事」、「被告謝桂齡:我答應的事我已經拿給他拿給你了…」、「原告:他欠我這麼多錢,你給我拿那十萬塊」、「被告謝桂齡:我也沒辦法我也沒錢啊」、「原告:你有承諾說你要幫你兒子還我這些債務你就慢慢還我」、「被告謝桂齡:可是我沒有說一定會還你,我也很困難…我已經給我兒子那時候給他30萬」、「原告:對,他沒有還我」、「被告謝桂齡:那不管怎樣,反正我就是有給他30萬,那他沒有給你這麼多,那我也不知道他用到哪裡…我沒有說不幫他,我還是有幫,我盡我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1、

143、147、149頁),可知被告謝桂齡有願為被告歐力豪償還借款債務之意。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被告歐力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謝桂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催告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如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及自110年5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