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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秀麗兼 訴 訟代 理 人 邱清標被 告 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楷展被 告 張詠惠訴訟代理人 許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詠惠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18日桃土技字第1130002436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3-B0005)第6-7頁「十二、結論與建議欄」所示之修復方法(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張詠惠應給付原告邱清標新臺幣2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惠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詠惠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楷展,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詠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詠惠應依主文第一項所示鑑定報告第6-7頁「十二、結論與建議欄」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張詠惠應給付原告張秀麗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詠惠應給付原告邱清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詠惠應給付原告邱清標21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為忠孝大道社區。自民國111年1月起,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處旁之牆壁突然出現壁癌,立即向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溫總幹事反應,但未獲積極處理。直至同年8月22日時,溫總幹事表示經會議討論,決定:「關於20號3樓戶(即系爭房屋)內牆面滲水問題:1、同意先行代墊初步開挖費用;原因開挖確認管道的責任歸屬⋯」,經原告邱清標表示希望找有公信力以及專業之第三方來處理,避免日後糾紛迭起,亦經溫總幹事表示同意。嗣於同年9月2日時,溫總幹事則表示本件漏水事項已交接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的社區黃健維主任處理。於9月11日時,黃健維表示:管委會預定於9月23日晚間開會確認施作廠商,以安排後續檢查與修繕,嗣被告管委會決議:「C棟3樓發現室內大門右邊牆面有嚴重壁面發黃發霉情形,8月時會同機電廠商及佳鋐建設林襄理至3樓會勘,發現滲水位置為管道間樓板交接處,為確認漏水之維修責任歸屬」。經前揭檢查後,被告管委會認定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應係被告張詠惠所有之4樓(即系爭房屋正上方,下稱4樓房屋)的地板有防水失效之情形而導致,4樓地板並於同年10月間修繕完成,經測試無滲漏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滲水情形並未根絕,仍有待檢查,惟管委會自112年2月10日發函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後,未有任何積極之動作。系爭建物原於111年1月時,滲水情形尚不嚴重,惟隨著時間推移,嗣再經4樓住戶修繕地板之防水工程後,滲水情形益加嚴重,壁癌及滲水情形從一開始只有角落位置,延伸至整面牆壁。且經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關水測試,以風扇吹系爭房屋之牆壁,數日後該牆面仍有滲水之情形,可知該滲漏水情形並非因系爭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且因單由水電技師致系爭房屋測試,並無鑑定能力,遂聲請法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可判定為4樓淋浴間之落水管損壞導致」,據此請求被告張詠惠依鑑定報告第6-7頁「十二、結論與建議欄」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上揭滲漏水之情形,致原告2人日夜煎熬,身體及健康權利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詠惠給付原告張秀麗25萬元、邱清標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房屋滲漏水因被告張詠惠迄今未予修復處理,致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初起至114年1月(共12個月)無法出租,爰請求被告張詠惠賠償以每月17,500元計算,共計21萬元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111年8月9日當時社區總幹事溫小姐告知管委會,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租客反應該戶室內牆面有滲水情事。被告管委協助尋找漏水源頭,確認其上層即4樓浴室漏水,並自行發包工程修繕,然修繕後原告反應仍有滲水狀況,希望尋找政府公證單位檢測漏水點。

經被告管委會原委請民間廠商做檢測報價,原告以沒有公信力報告為由,拒絕做檢測,堅持由公證單位檢測並出具鑑定報告,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由法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被告管委會對鑑定結果無意見,願意協助配合修繕滲漏水之情形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詠惠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接獲時任社區總幹事告知原告反映漏水之情事,在此前並無進行原告所述之地板修繕工程,為避免誤解為因本戶地板修繕工程導致滲水加劇,特此說明。並於111年8月15日,本戶配合管委會進行落水頭放水測試。111年9月23日,本人委託配偶出席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原告三樓漏水事宜,決議再做一次本戶落水頭放水測試(含有色顏料)。111年9月28日,配合時任社區總幹事黃先生進行測試,隨即聯絡維修廠商於111年10月11至24日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工程修繕;同年10月19日、28日及11月1日施作原告三樓牆面修復與油漆。同年12月20至22日進行放水落水頭(含紅色顏料)測試,期間本人與會時任總幹事黃先生、施工廠商及原告之租客一同至3樓察看原漏水處並以衛生紙擦拭測試,已無滲漏情形。嗣於112年1、2月間,時任社區總幹事黃先生告知將轉達管委會評估公設管道間檢測,本人同意配合並簽署住戶漏水檢測切結書。112年5月間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月16日回覆存證信函,並告知將依管委會決議配合勘查及檢測。同年月26日被告委託配偶出席管委會邀請協商會議,討論原告房屋漏水抓漏處理方式,會議中得知建管處協商決議事項為:請3樓住戶(原告)開孔釐清漏水原因。被告委託配偶於會議中表達,若需要本戶4樓會盡力配合相關檢測事宜,並無任何拖延之情事。然因原告表示仍有滲漏問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與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廠商共同進行放水測試,並以內視鏡檢查漏水情形。除4樓住戶單位進行放水測試外,亦請4樓以上住戶放水配合檢測,測試結果確認漏水點位於公共管道排水管與被告淋浴間排水管銜接處(見壢簡卷一第225頁照片),即管道間內公管與私管之交界處。

(二)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浴室淋浴間落水頭銜接示意圖,其示意圖與現況不一致,實際上4樓淋浴間排水管應係穿出樓地板後,裸露於下層天花板內,再接入公共管道間中之主幹排水系統(見壢簡卷第226頁照片)。倘若漏水處係由4樓房屋落水管破損所致,應會在每日淋浴時產生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明顯水痕,但測試過程中並未有水分異常偏高、出現滴水之情形。鑑定報告所憑藉之鑑定方法係土木技師依據目視管道間牆外、水分計與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外,推論系爭房屋天花板潮濕的原因,然因水分累積處為公共管道間已如前述,尚難以上述檢測方法確認漏水點為何處,實際漏水處尚有疑義,但不願再行鑑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秀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邱清標為原告張秀麗之配偶,被告張詠惠則為正上方4樓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與4樓房屋均屬忠孝大道社區,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不斷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滲漏水,嗣後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遂請原告及被告張詠惠出席會議、配合防水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忠孝大道社區20號3樓牆面滲水處理紀錄、照片(壢簡卷第12-13、27-32、96頁)等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淋浴間落水管損壞所致:

1、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該公會於113年4月間對4樓房屋以有色染料積水試驗、重力排水方式、檢測落水管、自來水噴灑牆面、馬桶及洗臉盆管線測試及檢視有無損壞等方式逐一排除4樓房屋浴室地坪、牆面、馬桶及洗臉盆管線、冷熱給水管線等可能漏水處,並輔以拍攝照片比對積水前、中、後情形及水份計與紅外線熱影像儀等儀器檢測結果,判定本件漏水原因是4樓房屋淋浴間落水管損壞導致,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8日鑑定報告書(案號:113-B000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其鑑定方式縝密合理,且亦本諸其專業判斷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應屬可採。

2、被告張詠惠雖辯稱111年10月修繕4樓房屋地板後放水測試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及若是4樓房屋落水管破損而漏水應會在每日淋浴時即使系爭房屋產生滲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惟原告所示客廳入門時之天花板、牆面漏水之情形,於積水試驗後之相關檢測並無明顯之變化,經判斷應為4樓淋浴間之落水管試水時間過短所致(約1個小時),倘若於4樓淋浴間持續放水4個小時以上,則客廳入門右側之天花板及牆面,應有明顯之漏水現象,其原因為浴室之隔間牆一般會以磚牆進行施工,而磚牆之滲透率又大於混凝土牆,再加上浴室之防水層及磁磚一般之施作範圍為企口天花板以下,則天花板以上之牆面均無防水之功能」(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8點),已就通常防水施作之工法、建築材料之特性進行分析,且系爭鑑定報告於113年4月間在4樓房屋實地施測時系爭房屋牆面即出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3點),故被告張詠惠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張詠惠雖稱113年7月27日廠商測試時確認漏水點位於管道間內公管與私管之交界處,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87頁圖片與實際狀況為「4樓房屋落水管係穿出樓地板後裸露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再接入公共管道間之主幹排水系統」云云,然該次測試的廠商是否僅是一般水電師傅、是否具有檢測漏水之專業及相關證照、認證、採取何種檢測方法均屬不明,亦未以具名方式出具鑑定報告,自無法以被告張詠惠所轉述的「廠商確認」之漏水點為據。

(三)被告張詠惠應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並負擔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由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若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有關建築物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之負擔,自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或樓下之專用管線,而非上下方之共用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維護及負擔相關費用。查本件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漏水點在4樓房屋淋浴間的落水管,被告張詠惠自應負責修繕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依據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特性,各住戶所需使用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等管線,往往係於垂直穿過各樓層之管道間內先設置總管(即俗稱「公共管線/公管」或「大管」,下稱公管)後,再自各樓層管道間之總管(公管)拉設管線(即俗稱之「私管」、「小管」,下稱私管)到各住戶室內以供使用,而該管道間位置即有可能設置在電梯之梯廳、逃生梯(共用部分),亦有可能設置在各住戶室內(專用部分,例如浴室內之管道間)。是以,雖然管道間內所設置之公管位於專有部分,惟該公管係屬於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共用使用,即為前述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該公管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該專有部分之住戶亦不得變更修改(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可能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管之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外,自公管拉設管線到各住戶室內各處使用之私管,可明確為各住戶專用使用時,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被告張詠惠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87頁圖片與實際狀況為「4樓房屋落水管係穿出樓地板後裸露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再接入公共管道間之主幹排水系統」不符,然系爭鑑定報告第387頁已載明該圖為「防水工程修復之建議圖說」中浴室淋浴間至管道間落水頭銜接「示意圖」,顯是亦在表明建議修復時要如何修復、而非指其是按照現有實際情形比例描繪,再者,該落水管既為4樓房屋使用淋浴間時排放廢水所專用(除非樓上排放廢水過多或堵塞致一時無法順暢下流,否則應不致蔓延至該處落水管內),其餘住戶並不會使用到該段管線,故4樓房屋落水管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排水管線,不論有無穿出4樓樓地板,均應由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詠惠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4、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詠惠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

十二、結論與建議欄」所示之修復方法(如附件)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詠惠賠償租金損失共2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未處理妥善致使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初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等語,查系爭房屋因4樓房屋落水管損壞而導致牆面長期滲漏水,確實影響居住者之生活品質,雖原告夫婦未居住其內,然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每月可獲得租金17500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壢簡卷第202-203頁),原告因之請求12個月的租金損失共21萬元【計算式:17500元×12月=21萬元】,為有理由。至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秀麗,然按夫妻對於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夫妻2人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出庭,並由原告邱清標表明請求被告張詠惠賠償21萬元予「原告邱清標」,原告張秀麗在場亦未明確表示反對,應認原告2人已同意該筆租金損失應由原告邱清標受領,併此指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詠惠給付原告張秀麗25萬元、邱清標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滲漏水之情形,致原告多次向市政府陳情、訴訟等致日夜煎熬、需至身心科就診,身體及健康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本件滲漏水情況雖係屬實,然原告是先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直至113年2月22日方才追加被告張詠惠為被告,而原告對於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一開始欲委請水電師傅先初步判斷漏水點之作法持反對意見,堅持要由法院指定的鑑定單位做正式報告,並要求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堅持的鑑定單位墊付高額的鑑定費用(壢簡卷第140頁背面,然其後經本院闡明後,是由原告自行墊付),而透過訴訟方式由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流程較諸一般水電師傅抓漏,金錢花費及時間成本本來就較高,雖可以理解原告應是想以「公證、公信力單位」的鑑定方式以防爭議,然此即為原告處理漏水糾紛的己身訴訟策略之選擇,因之所生的時間成本及因此所致的心力耗費自無從均歸由被告張詠惠所致。

2、更何況原告並未居住其內,衡情尚難認已影響其居住安寧,侵害其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所承受的租金損失並非精神上損害,即便為此奔波勞心,亦非人格權之重大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詠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原告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2、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認為漏水載點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即認定為4樓房屋淋浴間落水管,故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請求,可見原告就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繼續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要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繼續提起訴訟,原告未為確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詠惠依附件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租金損失共2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及原告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命被告張詠惠行為不行為之給付,該項給付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二)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張詠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張詠惠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並未撤回對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故於核定訴訟費用時應將原告對於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部敗訴之部分考量在內計算勝敗比例,故原告應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