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黃淑萍被 告 廖訓昕
劉杰灝
羅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杰灝、羅荻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兒子即訴外人王劭允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由王劭允繳納,嗣王劭允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羅荻森,並約定每月貸款新臺幣(下同)20,888元由被告羅荻森繳納,而王劭允於112年1月間去服刑,被告羅荻森僅給付1萬元予原告後就不見了。
㈡112年3、4月時被告劉杰灝有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12年5月間
王劭允之友人向原告表示被告羅荻森因積欠被告廖訓昕債務,已將系爭車輛抵押予被告廖訓昕,且被告廖訓昕想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與被告廖訓昕談妥以89萬元買賣系爭車輛,然雙方一直談不攏系爭車輛處理之問題,且系爭車輛因故未能領牌,故被告廖訓昕使用假車牌,且是由被告等人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13年5月4日被告廖訓昕開著系爭車輛涉及刑案,原告至派出所做完筆錄方得領回系爭車輛。
㈢又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等人使用,惟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
期間之車貸522,200元、ETC過路費12,079元、停車費60元、交通罰鍰116,010元、重新領牌費用68,538元、強制險罰單3,000元等費用共計721,887元則皆為原告所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87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廖訓昕:112年3、4月間被告羅荻森因有欠錢,伊先幫其
贖車,贖回後被告羅荻森向伊坦承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然因系爭車輛是壞的,故伊先拖到車行,維修費要15萬元,嗣伊透過友人與原告聯繫,告知其伊想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以車行估價之89萬元扣除維修費15萬元即7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確定要賣伊就將系爭車輛修好,總計維修費用為40萬元,並另給付原告5萬元繳納王劭允及被告羅荻森之罰單,原告亦答應伊會將車牌領回,詎原告後來又不願意,王劭允於112年7月間出獄聯絡伊說系爭車輛不賣了,並於112年11月間由王劭允之友人將車輛牽走。是伊係於112年4月至10月間持有系爭車輛,並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共40萬元及支付5萬元予原告,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主張以上開45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杰灝、羅荻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111年5月至1
13年5月之車貸522,200元、ETC過路費12,079元、停車費60元、交通罰鍰116,010元、重新領牌費用68,538元、強制險罰單3,000元等費用共計721,887元則皆為原告所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貸帳單、車貸繳款明細、遠通電收帳單及繳款明細、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違規罰鍰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險收據、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檢驗費收據、新領牌照費、行車執照費、選牌費、汽車燃料費等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1-79頁),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貸款522,200元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被告自應支付系爭車輛於該期間之車貸522,200元,並提出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惟被告廖訓昕雖曾向原告表示其欲購買系爭車輛,但雙方就買賣價金及後續清償貸款問題均未獲得共識,顯見原告與被告廖訓昕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尚無疑義,況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車輛,及原告受有何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貸,難認有據。
2.ETC過路費12,079元、停車費60元、交通罰鍰116,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被告自應支付系爭車輛於該期間之ETC過路費12,079元、停車費60元、交通罰鍰116,010元等語,並提出遠通電收繳款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被告劉杰灝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7、124頁),惟依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杰灝於112年6月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杰灝確實於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為持續佔有使用系爭車輛,又被告廖訓昕雖自承其於112年4月至10月有持有系爭車輛,然原告提出之單據上所載日期並無被告廖訓昕或劉杰灝因持有系爭車輛而產生之費用,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過路費12,079元、停車費60元、交通罰鍰116,010元,即非有據。
3.重新領牌費用68,538元、強制險罰單3,000元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重新領牌費用68,538元、強制險罰單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112及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及11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9至81頁),惟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對上開費用依法本有繳交之義務,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則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領牌費用68,538元、強制險罰單3,000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8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