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洪○○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被告於111年6月3日離家迄今,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詎原告之父於113年5月間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11年6月3日離家,並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女。然兩造婚姻關係於被告離家前即已長期失和,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1年6月3日離家迄今,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嗣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吳○芸,兩造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確認吳○芸非自原告受胎,吳○芸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因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致而懷有吳○芸等節,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原告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93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方,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就其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致而懷孕並生下一女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揆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自認之規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斟酌兩造係於100年1月17日結婚,惟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而生下一女,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即已離家與原告分居,可見雙方感情已有不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屬較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無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證據,致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已出具書狀請求取消原訂113年7月31日之調解期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6日已受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