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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羚珠被 告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叒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華悅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屋1戶及平面停車位1個,並依上開契約繳交9個月管理費(下稱系爭預收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741元。交屋後系爭社區由興富發公司代管,並於112年9月17日公告預繳管理費自同年5月1日起動支。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然就系爭預收費如何處理則未討論。詎被告無視系爭預收費已包含113年1月份管理費,以及管理費何時開始繳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等事實,竟於112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屆8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3年1月份開始收取(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1目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8條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乃管理委員會經多數決合法行使之職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又系爭預收費之性質應屬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公共基金,且系爭預收費與區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之管理費之性質顯然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預收費已包含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自113年1月起收取管理費,但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之效力涉及原告應否繳納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應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為前提。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1目約定,惟該款內容為「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房屋建物登記總坪數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房屋及車位收費標準如下:1.各戶房屋依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2.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伍佰元整。3.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捌佰元整」(本院卷46頁),核屬系爭社區對房屋及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顯與系爭決議決定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3年1月起收取之內容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上開條款約定,自非可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已繳納系爭預收費,系爭決議等同命其重複繳納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等語,但查,系爭預收費係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給興富發公司,作為該公司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代管系爭社區時之支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至於系爭決議決定自113年1月開始收取之管理費,則係第1屆區權會通過之系爭規約中約定應按月繳納之費用,可見2者就繳納之時點、期間、依據及收取主體均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強迫其重複繳納113年1月份管理費,亦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之時間應由區權會決議,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等語。惟查,關於系爭社區管理費應自何時開始收取,公寓條例及系爭規約均未規定應由區權會決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另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系爭規約可考(本院卷46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之時點,解釋上應屬管理費收繳程序之一環,堪認系爭規約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從何時開始收取,是原告主張管理費開始收取之時間應由區權會決議,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並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查無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系爭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