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鄭茂鎮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鄭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同段1576-22地號土地(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待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原告以上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稅課稅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762,163元,惟依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不動產雖為獨棟透天建築,然是屬於一個內部有通路、多棟建物外觀型態相似的小型社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層數相同之同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不動產於原告起訴(即民國114年2月3日)鄰近時間即113年2月24日之交易價格為560萬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原告已繳納10,210元,應補繳56,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