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黃金鑑
黃范金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已如前述,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為421萬9,871元(如附表所示),明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421萬9,871元。又原告前開2項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萬9,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