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李玉惠
李雅芳李雅媚李雅萍李富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林清漢律師被 告 李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華、李楊金蘭為兩造之父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李榮華、李楊金蘭為照顧中風且無工作能力之訴外人李鳳枝所購買,為免爭議,李榮華、李楊金蘭經被告同意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提供李鳳枝無償居住使用。因李榮華、李楊金蘭年事已高,業將渠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債權轉讓予原告,同意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匯款單、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6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李榮華、李楊金蘭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
㈡又李榮華、李楊金蘭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借名契約於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桃園市八德區麻園段968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