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祈湘雲被 告 陳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乃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屬之;此約定雖無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之限制,但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另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原告得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三星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但依起訴狀所附各項證據資料,均未顯示兩造間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特別約定,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