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吳政達被 告 吳棕珍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3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為被告代墊停止強制執行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57,38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自行領回提存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長子,原告代替被告匯款2,557,380元至提存所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縱認被告應返還,爰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
㈠104年11月間被告移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政哲(原告次子),應有部分各1/2,移轉之稅費由被告全數繳納,因原告及吳政哲規劃將上開房地出售,違背被告初衷,故兩造及吳政哲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及吳政達各補償被告稅金23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償還100萬元,尚欠被告130萬元。㈡原告於104年6月間盜賣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486,527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6,52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57,38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為被告代墊擔保金2,557,38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7號,業據原告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為證(訴字卷第328、368、370頁),且被告已取回上開擔保金,有本院提存所收件收據在卷可查(訴字卷第7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557,380元至提存所及被告已取回上開提存款之事實(訴字卷第192頁),惟辯稱是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然經本院當事人訊問被告,被告自承不知道為何原告幫忙出這個錢,其要還提存款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326頁),被告既自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57,38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同金額,然被告為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法即有權取回提存金,並非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2月間的口頭協議,原告尚應給被告13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93頁),原告雖稱其要等拿回擔保金再將130萬元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28頁),然兩造既互負金錢債務,且均於本案訴訟中向對方催討,則給付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故被告主張以上開13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自屬可採。
2.被告再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86,527元云云。然查:
⑴依承辦地政士劉芝珊回函及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授權書等件所示(訴字卷第274至288頁),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且買賣價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可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而非盜賣系爭土地,不成立侵權行為。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拿授權書給伊簽時是空白的、系爭支票
沒有交給伊云云(訴字卷第327頁),然簽名在空白文件上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舉證,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又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只能由受款人即被告背書轉讓,否則無法提示兌現。被告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10餘年後才主張原告盜賣系爭土地或未交付價金,已有可疑,且遲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才聲請調取系爭支票的提示兌現帳戶(訴字卷第329頁),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又縱使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之帳戶提示兌現,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等情,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⑶承上,被告對原告無486,527元之債權存在,無法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557,380元之債權與被告得請求
原告返還130萬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7,380元(計算式:2,557,380元-1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於114年7月2日送達,司促字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