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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鄭淑婉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賴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月4日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雖於84年間設定,仍適用上開民法物權編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之其他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既約有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22日屆至,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該抵押權即告確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最長亦為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且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該擔保債權於84年12月22日即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起,迄今已近30年,該擔保債權應已罹於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且於罹於消滅時效後逾5年仍未見有行使系爭抵押權,是該擔保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使形式上設定登記仍存在,仍不影響其實際不存在之認定,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013463號收件,於85年1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0 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

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22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12月22日屆至後迄99年12月22日,已逾15年時效。則時效完成後5年,抵押權人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4年12月22日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478 8/199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28 8/199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40 8/199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850 40/399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474 8/1332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1180 8/1332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72 8/1332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210 8/1332 備 註 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字號:84年楊地字第13463號。 (三)登記日期:85年1月4日。 (四)權利人:賴慶和。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七)存續期間:84年12月19日至84年12月22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鄭淑婉。 (十)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一)設定義務人:鄭淑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