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訴訟代理人 趙小雯被 告 鄭張愛莉訴訟代理人 鄭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原告前以鄭振源、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461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鄭振源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0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並稱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該款項係由鄭振源任意花用等語(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鄭振源,該支付命令就鄭振源之部分即已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鄭振源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
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3.5%計算,每月付息1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鄭振源未能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又為鄭振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鄭振源應向原告連帶給付5,702,500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年顧及與鄭振源之夫妻情誼,始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借貸之款項亦係經鄭振源任意花用,借據所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與授信約定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新竹縣橫
山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114年度促字第4611號卷第4-19頁、第31-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借貸之款項均係鄭振源自行花用等語,然被告亦稱借據所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授信約定書為其自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自知悉擔任鄭振源上開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證,被告就上開借貸款項,當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無訛,至於借貸之款項究竟如何花用,本與被告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無涉,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依上開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並同意按下列第六款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114年度促字第4611號卷第4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702,500元暨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借據之約定,請求借款人即鄭振源返還本金5,702,500元暨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因被告為鄭振源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據第八條㈠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貴會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含特約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114年度促字第4611號卷第4頁),則依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鄭振源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2,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5,702,500元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