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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仁被 告 謝文芳

吳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昭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紫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5年7月17日經選任黃昭仁為原告管委會之新主任委員,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可參,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自應由黃昭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