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文芳、吳瑞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3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各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及B-1所示區域全部騰空,並將該等區域遷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分別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區域之日止(自109年8月15日至113年3月24日起訴日前一日,共計43月又餘10日)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85萬5,444元【〈(起訴時上開區域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萬0,837元×15平方公尺)+(1,850元×43)+(1,850元×10/3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9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