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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中悅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錫欣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被 告 林秉毅

成固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陸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池郁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池郁鳴為中悅登峰社區(下稱原告社區)A1-18樓住戶,前委託成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固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為此依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簽立裝潢(修)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林秉毅則為成固公司之受僱人,受成固公司指派前來施作池郁鳴所委託之室內裝潢工程。

(二)林秉毅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成固公司另名員工至原告社區進行施工。詎林秉毅於該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欲離開原告社區,行經地下室1樓出口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道口飛梭門(下稱系爭飛梭門)旁警示標語所示「飛梭門兩側燈飾閃爍,提醒您5秒後飛梭門即將下降」等語,竟未停車確認,反而在系爭飛梭門警示紅燈已亮起之情形下,加速駛離車道出口,致系爭飛梭門不及上升,而與系爭貨車車頭後方車斗加高部分碰撞,變形損壞。

(三)林秉毅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林秉毅為成固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毅與成固公司連帶賠償;另池郁鳴委由成固公司施作工程,成固公司受僱人林秉毅不慎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得依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池郁鳴賠償超過其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飛梭門損壞至更換快速捲門並啟用期間,聘請夜間保全管理地下室車輛進出所支出費用14萬8,500元、更換國產鋁製快速捲門之費用12萬9,500元、系爭飛梭門殘值及原有泥作部分33萬506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林秉毅、成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池郁鳴應給付原告50萬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秉毅、成固公司以:

1.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出口分別位於大樓兩側,地下室1樓入口處有1名警衛,林秉毅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會先將系爭貨車停妥,下車至管理室登記換證,再駕駛系爭貨車至地下室1樓停車。依林秉毅之認知,該入口處車道之飛梭門均屬開啟狀態,至於出口處之系爭飛梭門則屬關閉狀態。管理員向林秉毅表示,駕車離開前,應先前往管理室告知管理員,經管理員透過監視畫面確認後,方會開啟系爭飛梭門。林秉毅與另名員工完成當日工作進度後,均由另名員工前往管理室登記換證,並至出口處等待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至1樓,林秉毅與另名員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進出原告社區4次,均係依循前開模式,於113年9月24日亦然,詎林秉毅在地下室車道轉彎,準備駛入上坡車道時,系爭飛梭門竟正在關閉,林秉毅煞車未及而發生碰撞。

2.林秉毅於113年9月24日駕駛系爭貨車欲離開原告社區時,已先後有2輛汽車行經系爭飛梭門,管理員因另名員工前去登記換證,並因觀看監視畫面,明知系爭飛梭門早已開啟,且先後有兩車駛離,而非在另名員工登記換證後第一次開啟,管理員亦知悉林秉毅正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系爭飛梭門,竟未再次開啟系爭飛梭門,任由毫不知情系爭飛梭門設計之林秉毅持續駕車前行,始致林秉毅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飛梭門。

4.林秉毅未獲告知亦無從知悉系爭飛梭門有燈飾亮燈後關閉之設計,前4次駛離原告社區時,均未曾發現該燈飾,亦未見其亮燈;又原告所謂警示標語,不僅從未有人告知林秉毅前往觀看,林秉毅駛離過程中,亦不可能且無必要觀看該警示標語,遑論該警示標語字體過小,無法達到警示作用。是以,林秉毅單純被動配合管理員指示駛離地下室,係於毫無預見之情況下,不及閃避而與系爭飛梭門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縱有光柵防夾設計,亦屬防止夾傷而非防止撞擊,無從認定林秉毅有過失。

5.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夜間保全費用:此部分支出與林秉毅所為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社區管理室本有配置管理員透過數個監視畫面進行監視,並無加派夜間保全之必要;退言之,縱認此項費用確屬必要,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適當。

⑵系爭飛梭門殘值:被告對金額無意見,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有泥作:此部分係原告於103年間新建支出,難謂損害,亦與林秉毅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國產鋁製快速捲門:原告自承系爭飛梭門係於103年間安

裝,並主張殘值為9萬4,858元,若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恐有不當得利之虞。

⑸安裝國產鋁製快速捲門之泥作工程:快速捲門之安裝是否須泥作工程之進行,尚非無疑。

6.倘認林秉毅與成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操作不當及未先行主動裝設感應器之過失,且系爭飛梭門之設置有無違規,亦有疑義。另除池郁鳴所繳保證金10萬元外,原告事後另有收受池郁鳴給付10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亦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又成固公司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系爭貨車車廂變形無法修繕及等待安裝車廂時須另行租用貨車營運之損害,共計10萬8,750元,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7.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池郁鳴以:

1.林秉毅非原告社區住戶,亦非經常出入原告社區,當未能在僅僅出入原告社區4次之情況下,察知、理解、辨識、比對系爭飛梭門升降之一般或特殊情形,遑論系爭飛梭門以下降最快速之捲門著稱,其兩側燈飾不僅於下降時方會閃燈,在開啟時亦會閃燈;又因車道之設置,駕駛人於地下室1樓過彎駛出車道前,不僅無從看見燈飾閃爍,過彎後車道與右前方之系爭飛梭門間距離極短,駕駛人同時又須注意左側後方有無地下室2樓車道之來車;另警示標語設立位置係在系爭飛梭門旁,為車輛行駛熱區,並無任何可以駐足並定神查閱告示之空間,該告示亦非行進間之駕駛人得以查閱、理解。

2.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社區地下室1樓出口處車道似屬於連續出車之特殊情形,尤須仰賴管理員之特殊注意、指揮及控制系爭飛梭門升降以放行車輛,然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11秒系爭飛梭門兩側燈飾開始閃爍時,系爭貨車尚未駛至可看到燈飾閃爍之位置,16時30分16秒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至十分靠近系爭飛梭門處,系爭飛梭門尚無下降跡象,1秒後系爭飛梭門開始下降,致林秉毅未能預見系爭飛梭門驟降,其雖依循與前4次相同之登記換證模式,並於合理時間駛出車道,仍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主張林秉毅未於燈飾閃爍時停車,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警示標語內容而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池郁鳴更不因此而須承擔林秉毅之侵權責任。

3.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夜間保全費用:原告有委託物業對原告社區進行全天管

理,且車道出口尚有監視器得以無死角地監控車道出入情形,並無另行聘請夜間保全駐守之必要;退言之,縱認此項費用為必要,原告選用之車道保全出勤時間僅有10小時,按日2,700元計算之費用亦屬過高。⑵系爭飛梭門殘值:被告對金額無意見,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有泥作:原告未就施作泥作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此部分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⑷國產鋁製快速捲門及泥作工程:系爭飛梭門係於103年間

安裝,並非新品,且原告已以系爭飛梭門殘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一,倘允原告在殘值之外尚得請求賠償更新捲門之費用,有違損失填補原則而有不當得利之虞;另原告未提出安裝國產鋁製快速捲門泥作工程之相關憑證,亦未就其必要性舉證。

4.池郁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維持社區和諧,已於114年3月5日先行墊付26萬1,475元,原告迄今對於池郁鳴請求給付之金額卻僅扣除保證金10萬元,要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住戶欲搬遷入本社區或為內部裝潢工程時,應由該住戶出具書面切結書予社區管理中心備查,切結其搬遷或裝潢無損及社區共用部分財產之虞,並繳納保證金壹拾萬元後始可遷入或動工。上項保證金俟裝潢工程完畢,確認無損及公共設備或無裝潢廢棄物未清除完畢時無息返還。若有因搬遷或裝潢造成社區財產之毀損者,由保證金中支付維修費用,不足部分應再行補足。」(見本院卷第63頁)。

(三)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僱工人如有違犯下列條款,管委會有權不經通告本人,動用保證金處理;如保證金不足,管委會可按實追償,本人絕無異議,茲動用保證金條款,詳列如下:2.施工中竟請小心注意,若有損害任何公有或他人私有物品,須按價賠償;若施工不慎行(含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共設施之損毀、管線破裂、漏水、漏電、消防、監控系統失靈,天花板、地面、牆面之龜裂,或電梯損壞、環境污染等,均應照原材即時修復【若未依約修復隨即已停工處置直至修復止】;重大損壞者仍須依法作責任之追訴與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池郁鳴為原告社區A1-18樓住戶,前委託成固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為此依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林秉毅則為成固公司之受僱人,受成固公司指派前來施作池郁鳴所委託之室內裝潢工程;林秉毅於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駕駛系爭貨車欲駛離原告社區,行經地下室1樓出口時,系爭貨車車頭後方車斗加高部分撞擊系爭飛梭門,造成系爭飛梭門變形損壞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訪客登記簿、系爭切結書、裝潢(修)施工許可證、裝潢施工期間展期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39、41、5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關於系爭飛梭門遭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撞擊毀損之過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如下:

⑴16時30分11秒,系爭飛梭門已完全開啟,且警示燈亮起

;林秉毅駕駛之系爭貨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⑵16時30分16秒,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到達已完全開啟之系爭飛梭門前;警示燈亮起(見本院卷第283頁)。

⑶16時30分17秒,林秉毅將系爭貨車駛入出口車道,車頭

已進入該車道,系爭飛梭門已開始下降,且與系爭貨車車頂碰撞;警示燈亮起(見本院卷第285頁)。

⑷16時30分19秒,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在出口車道上繼

續向前,系爭飛梭門遭系爭貨車擠壓變形;警示燈亮起(見本院卷第287頁)。

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到達系爭飛梭門前,警示燈已亮起、閃爍,清晰可見;林秉毅駕駛系爭貨車到達系爭飛梭門時,系爭飛梭門尚未開始關閉;林秉毅將系爭貨車駛入出口車道後,車頭後方車斗加高部分與正在關閉的系爭飛梭門碰撞,警示燈仍亮起、閃爍。

3.林秉毅雖否認有看到警示燈亮起、閃爍云云,然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警示燈是長條型的,長度大約等同於漆在系爭貨車後車門上的車號,而且閃著刺眼的紅燈(見本院卷第287頁),林秉毅應該不太可能看不到;而且,假使林秉毅就連這麼醒目的警示都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本身即足推認其有過失。

4.原告主張:林秉毅未在系爭飛梭門前等待後再開,反而加速駛向車道出口,導致撞擊等語;林秉毅則抗辯其前4次進出均未曾有系爭飛梭門突然關閉之情形,況縱使看到警示燈亮起,亦不可能知道其閃爍代表何意云云。然查:

⑴警示燈只是個一盞燈,不是依照法令設置的號誌,系爭

飛梭門又不是尋常的鐵捲門,一般駕駛人進出一般鐵捲門的相關經驗,確實未必能套用在系爭飛梭門上;換句話說,林秉毅看到燈號,確實未必能夠理解,那是5秒後系爭飛梭門即將下降的意思。

⑵對此,原告指出系爭飛梭門旁有警示標語明白標示:「

飛梭門兩側燈飾閃爍,提醒您5秒後飛梭門即將下降」等語(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模擬行車紀錄畫面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司機駕駛貨車在系爭飛梭門前停等時,該警示標語肉眼可見(該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35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5頁),林秉毅則否認此內容可得比附援引於其歷次駕駛系爭貨車進出地下室之過程,因其車速較慢,並有停等於系爭飛梭門前。

⑶依上開模擬行車紀錄畫面所示,駕駛車高相當於系爭貨

車的車輛,離開地下室停車場者,是可以在車上看到警示標語的。現實中到底有多少駕駛會停下來看,或許有所疑問,但就林秉毅有無過失的爭點而言,這倒也是其次。要是林秉毅看到警示燈亮起、閃爍,卻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只要停下來多等一下,弄清楚系爭飛梭門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就可以了,當時也沒有不能這麼做的理由,林秉毅卻仍在警示燈閃爍之際,就將系爭貨車駛入車道,進而與系爭飛梭門發生碰撞,對於系爭飛梭門所有權之侵害,即有過失。

⑷原告雖然事後在車道出口旁增設秒數倒數顯示器(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325頁),但這對於林秉毅為有過失的認定,不生影響。即使沒有秒數倒數顯示器,只有警示燈,林秉毅也仍有在警示燈尚在閃爍之際停等的注意義務,其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5.林秉毅、成固公司雖抗辯:原告亦有操作不當及未先行主動裝設感應器,且系爭飛梭門之設置有無違規,亦有疑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並無操作不當,未先行主動裝設感應器亦無不法,另系爭飛梭門之設置查無違規,林秉毅、成固公司空言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據此:⑴林秉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系爭飛梭門

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成固企業為林秉毅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林秉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池郁鳴應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雖各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成固企業或林秉毅與池郁鳴之間依法或依約不負連帶負責,但這些損害賠償所要填補的是同樣的損害,具有同一社會經濟上目的,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二)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與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飛梭門損壞而須另請夜間保全駐守B1出入口,支出14萬8,500元等語,並提出翔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2月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由於系爭飛梭門原本所在處與原告社區管理室之間有相當的距離,若有人趁地下停車場出口暫時無法關閉而闖入原告社區,管理員未必能及時前來阻止或為其他反應,聘請夜間保全確有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修復費用及殘值之請求:⑴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國產鋁製快速捲門及另行施作

泥作工程之費用,以及系爭飛梭門之殘值與原有泥作部分,前者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者則屬民法第196條所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兩個都要請求。

⑵然而,這兩個其實是就同一損害各以不同方式計算的價

額,且民法第196條於88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是以,原告僅能擇一請求,不得合併請求。

⑶其中,系爭飛梭門於103年12月22日建置時支出83萬4,75

0元(見開德麗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83頁,建置日期以請款日期為準),折舊後之殘值為8萬8,787元(計算式:834750-[000000-000000/(10+1)]/10×[9+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有泥作於103年10月18日建置時支出23萬5,648元(見詠信修繕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85頁),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1,423元(計算式:235648-[000000-000000/(10+1)]/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11萬210元。⑷至於更換國產鋁製快速捲門及另行施作泥作工程之費用

,原告分別主張為11萬元、1萬9,500元,合計12萬9,500元,折舊後金額顯低於前開系爭飛梭門及原有泥作之殘值,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該殘值11萬6,281元為損害價額,加上另請夜間保全駐守費用14萬8,500元,共為25萬8,710元。

⑸承上,池郁鳴既前以保證金10萬元抵償,並對原告給付2

6萬1,475元,且抵償之效力應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成固企業、林秉毅,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應已消滅,原告另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秉毅與成固企業連帶給付60萬8,506元,並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池郁鳴給付給付50萬8,5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4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