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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吳品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結婚逾13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婚姻),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與A01交往,並以伴侶相稱,交往期間更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上並無配偶權之概念,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㈡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不具形式真正,無法作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依據;㈢證人A01證稱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與A01之相處模式並無逾越一般交往分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原告與A01結婚逾13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系爭婚姻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民法所保障: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2.基此,被告辯稱:民法上並無配偶權之概念,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非有理。

㈡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擷圖具形式真正:

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擷圖之形式真正,然查,原告所提A01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為相同內容之放大清晰版本】,下稱系爭對話記錄擷圖),業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對於系爭對話記錄擷圖不爭執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更於其答辯狀中詳載對於系爭對話記錄擷圖內容之解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亦確認上開對話記錄擷圖所顯示者即為其與A01間之對話內容。則系爭對話記錄擷圖自具有形式真正,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與A01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並以伴侶相稱,更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1.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係自114年1月底至2月初間開始交往,至同年5月24日終止交往,交往期間其與被告有親吻、擁抱、身體愛撫等親密互動,約會頻率大約是每個禮拜2至3天,大多是在被告下班後的時間,被告會以「寶寶」為暱稱稱呼其;交往期間還有發生2次性行為,地點都是在被告位於龍潭的住處,在被告2樓的主臥室,性行為結束後被告都穿著四角褲抱著其裸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28頁)。

2.另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記錄擷圖顯示被告曾向A01稱:「妳要不要去問一個人養小王要花多少才能讓小王全心全意對她一個?妳要求我愛妳 妳卻只肯給1萬?」、「當初我們已經達成共識 在一起的模式是什麼 妳要我愛妳 取決妳的付出 既然妳後面想變成白漂 那我也不用做好我的本分 妳要求的事 我哪點沒做到? 報備 多見面 貪戀愛 只能愛妳」、「寶寶 今天可以先預支下個月的零用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以「小王」(即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自居,更以「寶寶」之暱稱稱呼A01,並提及「只能愛妳」、「報備、多見面」等語,足認被告與A01間顯然涉及男女間之情愛關係,而非單純朋友往來互動。是證人A01之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應屬真實。

3.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與A01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14年1月至5月間交往,交往期間並以伴侶相稱,更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A01之相處模式並無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云云,顯與上開證據相違,不足參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A02,欲證明是A01主動追求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不論何人主動追求,均無礙前揭關於被告與A01確有交往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A01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並以伴侶相稱,更有擁

抱、親吻、發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見不爭執事項㈡),猶與A01交往,並以伴侶相稱,更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親暱之舉,破壞原告與A01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A01結婚逾13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A01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雖與A01交往期間僅數月,然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學歷、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