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王○○ (全名及地址詳卷)
盧○○ (全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全名詳卷,下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書內容涉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記載,例如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因可特定少年之身分,依前開規定,裁判書就此部分應予遮隱。查被告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王○○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於114年7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父母離異並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父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在審理時業已成年,其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王○○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盧○○(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老衲回來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起,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犯刑案,須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日晚間6時32分左右,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99巷17弄口,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依集團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王○○,被告王○○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68萬元後(明細均詳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附之附表),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王○○起訴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之母即被告盧○○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請求其中之58萬元,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拿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並繳回集團,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被告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並由被告王○○於114年3月3日晚間6時32分左右前來上址巷口收取,之後遭提領款項共68萬元等情,為被告王○○不爭執,且被告王○○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致財產權受損害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8萬元,每人平均分擔29萬元,訴之聲明未請求連帶給付,則依前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於原告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請求被告王○○給付29萬元本息,應屬有理(至於請求被告盧○○共同負擔部分,另詳後述)。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盧○○為被告王○○之母,被告王○○於行為時尚
未成年,被告盧○○應共同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協議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據卷附被告王○○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家庭狀況(詳卷,並見個資卷),經認領後於107年間經其父母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情亦據被告盧○○於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個資卷所附114年3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則被告王○○於滿18歲前應由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非行事件之調查程序,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重在保護少年,與民事法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何決定應屬二事,被告盧○○雖以母親身分於少年程序中到場陪同少年進行程序,但被告盧○○並非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應共同負責,即屬無據。至於被告王○○之父應否連帶負責,因未被列為本件被告而非審理對象,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本於同條項後段為基礎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盧○○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