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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壓縮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33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9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3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各以7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與被告合意簽訂空氣壓縮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壓縮機(下稱系爭空氣壓縮機),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伊並依約將系爭空氣壓縮機提供予被告使用,但迄114年3月20日止,被告卻僅有於112年11月支付2期租金、112年12月支付1期租金、113年2月給付1期租金,故迄今僅有支付4個月租金,尚有21個月共152萬25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伊陸續以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積欠租金,但均未獲置理;伊已於114年3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業已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租金或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

㈡伊否認被告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租金,但伊同意

扣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保養故障維修費。被告原先都直接將租金匯款到伊帳戶,也沒有等伊開發票,後續被告不再給付租金,伊也就沒有再開發票給被告,後來伊一直要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但迄今都無法聯繫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空氣壓縮機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2500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及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是合作關係,原告係受伊所託購買系爭空氣壓縮機供伊使用,後來因為原告發現伊資產有被拍賣,為了讓原告安心,兩造才簽訂系爭租約,待租賃期間結束並給付完租金,系爭空氣壓縮機就歸屬於伊,伊前面是有付款的,但後續113年4月以後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開立發票請款,故伊應無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伊付款遲延顯無法律上依據。再者,依系爭租約應由原告就系爭空氣壓縮機定進行維修保養,伊就此支付之金額及因故障停工所生損害,應得於積欠租金範圍內扣除。另伊業已給付之租金如附表二所示,伊雖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但仍希望能與原告調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空氣壓縮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1日115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7萬2500元,而被告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租金,且被告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9之保養故障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原告存摺內頁、報價單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壢簡卷第7至11頁、訴字卷第79至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終止。

⒈被告主張兩造實際上為合作關係,待租賃期間結束並給付完

租金,系爭空氣壓縮機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等情。經查,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6頁),且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為採。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可認定兩造係就系爭空氣壓縮機成立租賃契約無誤。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租金每個月7萬25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期當月20日(即每月初開立當期租金發票請款)按月支付,乙方不得拖延。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7萬2500元。

⑵而被告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認定如前。至被告主張尚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租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租金,且被告亦未曾提出有給付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租金之匯款證明或其他依據,即難認被告主張屬實。故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起算之租賃期間,僅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4期租金,堪認即便在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被告均早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無誤。

⑶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石國之簡訊(見壢簡卷第12

至13頁反面),原告於113年2月6日即傳訊表示「1月的租金是不是明天給我」(見壢簡卷第12頁),期間亦一直傳訊詢問何時返還租金,或要拉回設備,113年4月29日又傳訊「你想辦法這幾天把4月的租金給我,再收不到錢,我5月初一定過去拉我的設備出來」、「明天已經月底了,我5月2號到你工廠」(見壢簡卷第13頁),是原告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9日分別對被告表示限期於113年2月7日、113年5月2日以前給付積欠租金,雖未明確表示欠租數額,依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已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定期催告效力。

②原告又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已逾1

年未給付租金,故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繳租金152萬2500元,並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被告並於114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4至15頁反面)。則原告於上述定期催告後,亦已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經原告終止無誤。

⑷又被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開立113年4月份以

後之租金發票請款,故認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⑴),有明確約定每月支付租金之時間為「當月20日」,並應按月給付,本足認被告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括號內「即每月初開立當期租金發票請款」之意思應僅為原告會開立租金發票,但難認有以原告開立發票作為付款條件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任無付款義務,顯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空氣壓縮機所訂之系爭租約,應已於被告114年3月28日收受律師函時而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應為系爭空氣壓縮機之所有人,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空氣壓縮機訂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空氣壓縮機,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為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1萬3304元,以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之租賃期間共

積欠152萬25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本件租約於114年3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固非無據;而被告自112年3月21日迄114年3月20日本應繳納共24期之租金,卻僅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期租金,故被告應尚積欠20期租金共145萬元(計算式:72,500×20=1,450,000);原告主張此期間被告積欠21期共152萬2500元之租金,容有誤認。

⒉又按在租賃期間內空壓機之保養,故障概由甲方負責(即原告

),並於乙方通知故障後36小時內修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空氣壓縮機於租賃期間有2度故障,而由被告自行修復,故原告應扣除維修費用及故障停工所致營業損失等語;依前開約定故障維修確實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主張有2度維修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同意扣除維修費用(見訴字卷第8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1萬3304元(計算式:1,450,000-125,391-11,305=1,313,30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1萬33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4年3月28日終止後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空氣壓縮機,確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受有占用系爭空氣壓縮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訴字卷第47頁)起至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1萬3304元,均係於本件系爭

租約終止前已屆清償期日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計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以及給付積欠租金131萬3304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空氣壓縮機廠牌名稱 INGERSOLL-RAND 機型 IRN200H無油永磁變頻機(水冷) 序號 0000000 HOCK CCI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500,000元 112年3至9月 2 112年8月1日 100,000元 112年9至10月 3 112年11月10日 72,500元 112年11月 4 112年11月10日 72,500元 112年12月 5 112年12月18日 72,500元 113年1月 6 113年2月7日 72,500元 113年2月 7 114年4月9日 10,000元 113年3月 8 保養故障維修費 125,391元 113年3至4月 9 保養故障維修費 11,305元 113年5月 10 例行保養費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