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范姜易成被 告 林益弘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何思萱育有一男一女,然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點多,親眼見到何思萱與被告先於位於桃園藝文特區之火鍋餐廳幽會,伊全程跟著被告與何思萱,見聞被告與何思萱用餐完,何思萱竟坐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駛進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同日下午3時56分才離開,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足見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造成伊身心受創及影響子女身心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也確實為原告提出照片中之人,但原告主張之時間距今已久,伊交遊廣闊,對於當日共同用餐之人已無記憶,看照片也不記得是誰,故無法確認當日用餐原因為何;況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確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以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6日見到其配偶何思萱先與被告在餐廳
用餐,再一起搭上被告之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約2個小時始離開乙節,並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53至55頁);又原告表示其全程跟著其配偶與被告,並親眼見到其配偶與被告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車主,且係照片中與原告配偶一同用餐之人,實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6日與原告配偶用餐後又前往汽車旅館。
㈢然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提出照片中之女子並不復記憶;且原告
雖表示其配偶有承認外遇,也有拿照片詢問其配偶,但其配偶並不告訴原告對方身分,還稱只是到汽車旅館聊天,其雖然有看過其配偶手機,但也沒有留下紀錄,其有與配偶簽協議書,但主要是要給付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其配偶究竟是與被告有固定交往或偶然一次之會面,本無從確認;則原告並不能證明其配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在知悉何思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且原告既然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6日有與原告配偶見面幽會,如被告僅有在當日與原告配偶有來往,更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來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
㈣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明知何思萱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何思萱婚姻期間,與何思萱間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