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被 告 劉欣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佑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1、2「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佑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信公司)邀同被告林佑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一)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機動年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被告佑信公司及林佑信於11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佑信公司及林佑信自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一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林佑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1,683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2.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佑信公司復邀同被告林佑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再行
借款50萬元,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機動年息,如有遲延,則加計年息1.85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佑信公司及林佑信自114年2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林佑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7,381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8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佑信公司再邀同被告林佑信、劉欣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更行借款300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三)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35%機動計息。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114年8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林佑信、劉欣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4萬7,414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1.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㈣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及授信約定書影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2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64號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信公司、林佑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萬1,683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萬7,381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二本金 餘額合計 24萬9,064元 3 184萬7,414元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