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黃美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