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被 告 呂錦爐
呂錦潤
呂錦炎
呂錦煌
呂錦臺
呂卷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顯無從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應補正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及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及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