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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劉瓊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黃清結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登記之董事計有董事長黃清結及董事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郭智明、陳仁泉、詹德禎、楊宏斌、彭武富、黃金電、劉瓊玉、王松壽,而其董事長黃清結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及黃清結之訃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黃清結死亡後,上開其餘董事自應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