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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錦爐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呂錦爐、呂錦潤、呂錦炎、呂錦煌、呂錦臺、呂卷龍之租佃爭議,雖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顯無從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應補正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及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