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被 告 賴思妤
邱詩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地段三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思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詩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思妤、邱詩容(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邱詩容、訴外人朱家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按期清償本息;然萬能公司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22萬5,164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下稱原告之系爭債權),邱詩容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邱詩容竟於114年3月1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賴思妤,並於114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邱詩容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思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詩容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邱詩容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95至123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邱詩容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詎邱詩容並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賴思妤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賴思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詩容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且賴思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詩容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