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周易昀被 告 賴思妤
邱詩容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思妤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78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思妤應將系爭房地於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詩容所有,揆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萬8,702元【計算式:本金222萬5,16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2萬1,398元、違約金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24萬8,702元】;另依原告陳報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29萬6,791元(見本院卷第27頁),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224萬8,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3,145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