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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劉瓅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自行出資購買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因貸款方面之考量,而借用時任原告女友之被告之名義來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口頭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456萬元,貸款7.5成,由原告支付簽約款10萬元、頭期款131萬元及交屋款245萬元;借名登記期間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地後之每期(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房屋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兩造同居共同使用收益,而被告並無工作,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嗣因兩造分手,原告必須處理系爭房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曾一度論及婚嫁,故於購屋時,基於未來共同生活之考量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僅空言泛稱而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於原告所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除有正當工作收入外,並持有股票及美元儲蓄險,相當財務能力,足以支應購屋及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信用卡支付並獨力負擔卡費;自114年3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獨力繳納。是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實,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2頁)等件為證,顯示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頭期款項、繳納相關房貸及系爭房地水電費用等情,然衡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係兩造交往期間同居共同使用收益,對於被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因雙方曾論及婚嫁一情,原告亦未為爭執,是以原告縱使曾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為出資及支付相關水電費用,其原因亦存有多種可能性,未必即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6頁),顯示被告曾自承兩造固曾就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下一事,斟酌原告貸款能力而做決定(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衡酌夫妻或同居情侶間就共住房屋之購買,預計將來生活同居共財下,商議評估貸款條件而以何人出面購買,於常情上並不鮮見,然並不能逕以此即推認最終未出面購買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人即是就購買之不動產為借名關係。何況,依兩造上開對話訊息過程,可知原告亦有表示「如果我不愛你,我房子也不會買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於經被告質疑原告先前亦是將房屋登記在其他伴侶名下,而質疑原告對其感情忠貞及獨特性時,原告亦是回應「以前是我信用不良,不得已」等語,而表明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不同於其先前其他不動產透過伴侶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68頁);再者,上開對話訊息過程,亦顯示原告遭被告質疑感情及相處態度時,亦明白表示「敢用房子擔保」等語,且同意以白紙黑字記載為憑,被告草擬相關協議文稿時,亦有明確記載原告原先就系爭房屋買在被告名下,是作為112年7月1日原告行為之懲戒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6頁),是原告縱使就系爭房地購買有為出資,亦有可能係出於承諾照顧被告,而為之購屋資金贈與或消費借貸之貸與等情,而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必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何況,原告傳喚系爭房地建案代銷人員即證人葉沛如到庭作

證,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一起來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當時像一般夫妻,不確定是誰要買,但最後是用被告的名字買,伊不知道兩造中間談論由誰購買的過程,伊不記得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為何人給付,簽約時伊去基隆找被告,亦只有被告在場;伊在處理這戶房地銷售時,記得應該沒有聽聞過原告表示因資力或貸款條件等關係,所以沒辦法用原告名字買這戶;系爭房地購買時的法規背景,並沒有限制名下第二戶的貸款成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未證述有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購買有何借名登記之相關情事,原告復未能再為其他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該契約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向建商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並

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則縱使假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與被告間並無相關債之原因關係,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假設語氣),則被告所自原告處受有之利益亦是相關出資之金錢利益,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以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利益,而非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遑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縱非係基於借名登記原因,亦有可能是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被告未必即是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房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又聲請傳喚系爭房地代銷人員江如香到庭作證,然

據證人葉沛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接待兩造的現場代銷人員有伊跟江如香,但以伊為主。後來伊要去負責處理其他建案銷售,才由江如香接手處理後續業務,江如香接手實也是簽約時期了,是江如香與伊一起去基隆找被告簽約,其接手本件後續業務處理就是催繳款還有銀行對保時通知買方前來對保,代銷人員對保時只是在旁陪同,實際上是銀行人員與買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江如香縱有參與系爭房地代銷業務之處理,亦僅係簽約後之後階段相關催繳款及對保通知之事務處理,難認其對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兩造間以何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有參與或見聞,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院爰認尚無傳喚調查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