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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林范志緯被 告 池瑛臺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且如有一期未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交付支票金額各為2萬5,000元、5,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第51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又原告起訴狀所附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原本1紙(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雖確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業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經原告提示並兌付,原告於起訴時再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予法院,恐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又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實屬無據。另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立契約書人欄位均為空白,自無從逕憑系爭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金額5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面額5,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係本於何種原因交付款項,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況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提示並兌付,業據被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兌付查詢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終結,原告卻仍能於本件起訴時再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且原告此舉意欲為何,同屬不明。另系爭切結書立契約書人欄位未經任何人簽署(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自難以空白之系爭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