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蔡美珠被 告 邱振峰即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5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1萬3,48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多次變更,終於114年5月6日當庭以言詞確認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42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女兒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但兩人已於112年2月8日離婚
,故原告與被告前為岳母及女婿關係。又在原告女兒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05 年3 月31日、108 年3 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以原告名下之房屋、汽車分別辦理245萬5,000 元、130 萬5,000元之貸款後,即將上開實際撥款金額做為被告向原告商借之金額,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6 萬元,兩造就此兩筆借款雖無簽立書面契約,但已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之本息以為清償。
㈡後被告僅清償款181萬2,15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並已於1
13 年11月25日及113 年12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但迄今被告仍未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借款未償部分全額給付。
㈢再原告前確曾將房屋貸款年限延至123年,其亦確曾向銀行申
辦只繳利息之期間係從110 年4 月18日到111年3 月19日為止,被告在該段期間內繳付每個月之款項為3萬元,合計共36萬元,故扣除這一年之利息4萬6,260元後,尚餘31萬3,740元,其已再將之全部存入房貸貸款帳戶內,所以房貸借款未償總額227萬6,590元即餘196萬2,850元(227萬6,590-31萬3,740元)未予清償。再原告之女後與被告離婚,原告確有同意二人每人各償還1萬1,000元,故因被告主張該兩筆借款應屬其與原告之女兒共同所借,原告同意以上開未償金額之半數即98萬1,425元(1,962,850/2)為本案向被告訴請給付之金額,並不再向被告請求利息。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確有將245萬5,000 元、130 萬5,000元兩筆款項匯到被
告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376萬元,但此兩筆借款均為被告與前配偶共同向原告所借,伊並不清楚已償還多少款項予原告。因平常原告及其女兒均會告知伊每月要還多少錢,而伊還款之方式則係將款項直接轉入原告之貸款銀行帳戶,或者直接去貸款銀行的存提款機存入款項,或是由伊將錢交予原告之女兒去繳貸款本息。但因原告拒絕提供貸款應繳本息之明細,且原告曾向銀行申請只繳利息,並延長貸款期限,原告卻向被告告知要繳納足額之本金與利息,故伊始就11
3 年11月2日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及114年2月之車輛貸款,未再為繳納。
㈡再就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部分,雖係其與前妻共同借款的,
當時是伊與前妻共同創業,但其每月還給原告的錢大部分都是伊所提出的。再因為本來貸款年限只到118 年,但後來原告又延長至123 年,所以其自112年2月起每月應還本金就變成2萬2,000 元,且由其與前妻各負擔1萬1,000元,即伊自從112 年2 月開始至113 年10月止,均係每月還款1萬1,000元給原告。
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其名下所有之房屋、汽車分別辦理245萬5,000 元、130 萬5,000元之貸款後,即將上開實際撥款金額做為被告商借金額,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6 萬元等語。
然查:
㈠原告實係於105 年3 月29日,以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期限至115年3月31日,貸得款項並匯入原告於該行所申請之帳戶內(帳號為006660***478號,詳細帳號參卷)【下稱第一次貸款】,後於10
8 年3 月13日,原告復向聯邦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亦匯入上開帳戶內【下稱第二次貸款】,原告並將第二次貸款貸得之款項中之218萬7,998元用以清償上開第一次貸款剩餘未償款項,貸款期限則至118年3月18日止,此有該兩次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可參。
㈡再原告係主張於105年3月31日、108年3月19日 分別匯款245
萬5,000元、130萬5,009元予被告,做為借款之給付,此有該匯款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11、13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等匯款時間對照上開兩次貸款時間,可知原告交付兩次借款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來源實係兩次貸款所得,故不論此兩次貸款究係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或車輛為擔保,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來源即為上開兩次貸款所得款項,而兩造復不否認係約定由被告繳付貸款本息為還款方式,而第二次貸款所得除部分用以交付被告第二次借款款項外,其餘乃償還第一次貸款未償本息,故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兩次借款契約之剩餘未償金額即為原告所為之第二次貸款部分,合先敘明。再被告係自105年3月31日開始向原告借款,如以兩造所稱每月還款3萬元為計算,則至110年4月18日前合計5年共計60個月部分,未見原告表示被告未為還款,該等期間合計之還款金額即達180萬元,與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僅給付181萬2,150元款項部分大致相當,是可認原告此處所稱被告已還款部分應係自第一次借款後至110年4月18日前之還款。
四、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自110年4月18日至111年3月19日止,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繳付每月3萬元,合計共36萬元(3萬元×12,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並主張至113年11月18日止上開第二次貸款扣除其按月繳付共計1年之利息4萬6,260元後,剩餘未償之本息金額為227萬6,590元(參本院卷第65頁、71頁、74-5頁),其並已將原告繳付之36萬元扣除該利息4萬6,260元後之31萬3,740元匯入貸款償戶以為清償(參本院卷第74-5頁),故認被告應餘196萬2,850元(227萬6,590元-313,740元)未為清償,再因被告主張該借款為其與前配偶即原告女兒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償本息98萬1,425元(1,962,850元/2,參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是查:
㈠以原告上開所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其提起本案訴訟前向被告
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內容」(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本院起訴意旨」,可知原告並未提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之後,被告有再為清償借款之情形,直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801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伊自原告女兒手機帳戶電子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後(參本院第131頁至138頁、167頁、第169頁),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該明細資料上有顯示「NETB0001」之轉帳資料,均為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總計為38萬1,000元,參本院卷第164頁,細目參附表備註欄所示)不為爭執,且參以第二次貸款帳戶明細(參本院卷第74-3頁至第74-5頁),原告係於113年12月6日始有存入31萬3,740元之紀錄,但就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卻未見原告有按月存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每月2萬3,000元、3萬元、3萬8千元或5萬元不等之紀錄,故可認原告並未將該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總計38萬1,000元部分按月存入系爭第二次貸款帳戶內以為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是足認至113年11月18日止上開第二次貸款帳戶未償本息餘額227萬6,590元部分,應再扣除該38萬1,000元始為系爭借款未償餘額。
㈡又被告再主張自其與原告女兒離婚後,且因貸款年限拉長,
原告亦同意該借款為被告與原告女兒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同意二人每月各繳付1萬1,000元,故其有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共計21個月,合計23萬1,000元)等語。對此,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無誤(參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卻於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意旨中未曾提及此情,直至被告以此為辯時,始不為爭執,且參以第二次貸款帳戶明細(參本院卷第74-3頁至第74-5頁),可知就被告與原告女兒應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止按月所各給付1萬1,000元,合計2萬2,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有按月存入2萬2,000元之情形,故應認至113年11月18日止上開第二次貸款帳戶未償本息餘額227萬6,590元部分,如原告之女兒亦有於相同期間繳付與被告同額之23萬1,000元時,應再扣除該兩筆23萬1,000元,始為系爭借款未償餘額(如原告之女兒未於上開期間繳付同額款項,乃為原告與其女兒間之爭執,與被告無關)。
㈢再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第二次貸款期間,有向銀行申請暫免繳
納本息、僅繳利息及將貸款期間拉長,然此應與被告無關,被告就系爭借款與原告女兒應共同清償之條件,仍應為第二次貸款之原借款期間、原借款條件。但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確有繳付利息予銀行,而未致第二次貸款因逾期繳納利息而全部到期部分,且第二次貸款未償金額至113年11月18日止之金額在扣除利息後之剩餘未償之本息金額為227萬6,590元等情,未為爭執,而原告雖僅主張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其所繳付之利息為4萬6,260元,惟參以系爭第二次貸款帳戶收息記錄(參本院卷第74-9頁至第74-15頁),可知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止共計43月,原告已繳納之利息總額為20萬7,328元。是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借款未償本息(尚未計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即應就227萬6,590元再加計20萬7,328元而為248萬3,918元,始為正確。
㈣從而,系爭借款再加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清償款項後
,未償本息之總額即應為128萬918元(2,483,918元-360,000元-381,000元-462,000元),又原告既不爭執此筆借款為原告之女兒與被告所共同借款,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之未償本息即為64萬459元(1,280,918元/2=640,459元)。再被告並不否認其僅就系爭借款清償款項至113年10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況因原告已就第二次貸款向銀行變更借款期間、貸款本息如何繳付之借款條件內容,已無法再以原貸款內容計算被告應繳付本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未償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4萬459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被告就系爭借款還款明細編號 起迄時間 金額 一 110.04.18至 111.03.19 36萬元 計算式:3萬元×12=36萬元 原告自承,參本院卷第59頁 二 111.06至 112.01 38萬1,000元 (明細詳如備註欄) 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169頁 三 112.02至 113.10 46萬2,000元 計算式:11,000元×21×2=46萬2,000元 原告自承,參本院卷第59頁 備註: 編號二部分之匯款日期及轉帳金額分別為111.06.06(38,000元)、111.07.06(30,000元)、111.08.06(38,000元)、111.09.07(23,000元)、110.10.06(38,000元)、110.11.08(38,000元)、111.12.06(38,000元)、112.01.07(38,000元)、112.01.20(50,000元)(50,000元),合計為38萬1,000元